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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驻马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5-10-23

第18号

  《驻马店市中小学校幼儿园餐饮管理条例》已经驻马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8月29日审议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9月29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


驻马店市中小学校幼儿园餐饮管理条例

(2025年8月29日驻马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餐饮管理,保障学生和教职工在校集中用餐的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集中用餐的食品安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小学校,是指对青少年实施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的学校,包括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等。

  本条例所称集中用餐,是指中小学校幼儿园通过食堂供餐或者从校外供餐单位订餐等形式,集中向学生和教职工提供食品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供餐单位,包括中小学校幼儿园食堂、承包经营企业和校外供餐单位。

  第四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餐饮管理遵循预防为主、全程控制、属地管理、学校落实、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餐饮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中小学校幼儿园餐饮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餐饮管理工作。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幼儿园落实校园食品安全责任,推进中小学校幼儿园食堂建设,建立健全餐饮管理制度,加强餐饮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供餐单位的餐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中小学校幼儿园餐饮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校园餐饮安全风险和营养健康监测,指导供餐单位开展食源性疾病预防和营养健康促进工作,组织医疗机构救治因中小学校幼儿园餐饮安全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人员。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审计、消防救援、公共资源交易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餐饮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餐饮安全与营养健康、反食品浪费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培养健康的饮食习惯;定期开展食品安全主题活动,增强学生的食品安全责任感和自我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开展中小学校幼儿园餐饮安全与营养健康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学生就餐需求配建、改建、扩建食堂。已建成的中小学校不具备配建食堂条件的,可以采用校外供餐方式供餐。

  第九条 供餐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进行经营,并在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

  第十条 中小学校食堂一般应当采用自主经营方式供餐。幼儿园和农村义务教育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地区中小学校食堂应当采用自主经营方式供餐,不得对外委托承包经营。

  确需引入社会力量委托承包经营中小学校食堂的,应当以公开招投标等方式选择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餐饮服务单位或者符合条件的餐饮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招投标程序选定入围校外供餐单位,并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本校管理人员、师生代表和家长代表,对入围的校外供餐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后,投票选定本校的校外供餐单位。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自主经营的食堂应当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性原则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收取的伙食费全部用于食材、人工、水电燃料等食堂供餐成本开支。

  采用委托承包经营食堂或者校外供餐单位供餐的,伙食费缴入学校指定账户,不得由承包经营企业或者校外供餐单位直接收取。中小学校不得从伙食费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不得向经营企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承包费、租赁费等费用。

  中小学校食堂用于采购食材的支出占伙食费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结合实际予以确定。幼儿园和农村义务教育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地区的中小学校食堂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于每学期末对本学期伙食费收支情况进行核算,并向师生和家长公布。

  第十三条 农村义务教育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地区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营养膳食补助资金专款专用,按时按量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挤占和挪用营养膳食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供餐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供餐单位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必要时应当进行临时健康检查。

  供餐单位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应当在工作场所显著位置进行统一公示。

  第十五条 供餐单位应当根据卫生健康部门发布的学生餐营养指南等标准,科学制定供餐食谱。

  鼓励中小学校幼儿园每周公布带量食谱和营养素供给量。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餐饮安全管理实行校(园)长负责制。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餐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餐饮安全责任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餐饮安全管理人员,明确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加强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教育、培训、考核。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陪餐制度,每餐应当有学校相关负责人与学生共同用餐,做好陪餐记录,及时发现和解决就餐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鼓励中小学校幼儿园举办学校食堂开放日活动,邀请学生家长参与陪餐,听取对学校餐饮管理方面的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 供餐单位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遵循安全、健康、符合营养需要的原则,按照规定实行大宗食品公开招标、集中定点采购制度,签订采购合同时应当明确供货者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九条 供餐单位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人员应当核对重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包装完整性、食材一致性,查看食材色泽形态,确认食材是否有异味;如实准确记录查验信息,并留存相关凭证,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二十条 供餐单位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用于保存食品的冷藏冷冻设备,应当贴有标识,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应当分柜存放。

  食品库房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第二十一条 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采用新鲜食材,当餐加工制作,确保食品安全、营养、健康。

  第二十二条 供餐单位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供餐单位应当配备专用的食品留样柜,实行双人双锁,专人负责管理,按照规定进行留样。

  实行校外供餐的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留样。

  第二十四条 供餐单位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餐饮具。餐饮具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流程进行清洗、消毒、存放。

  第二十五条 供餐单位应当做到明厨亮灶,通过视频、透明玻璃窗、玻璃墙等方式,实现加工、操作可视化、透明化和全程公开。

  第二十六条 供餐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采取措施禁止非从业人员未经允许进入食品处理区。

  供餐单位应当在食品库房、烹饪间、备餐间、专间、留样间、餐饮具清洗消毒间等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保障设施有效运行,视频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十天。

  第二十七条 校外供餐单位应当配送当餐加工制作的食品,科学确定出餐及送餐时间,配送食品的温度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校外供餐单位应当配备专用的密闭容器和车辆配送食品。配送前应当清洁配送容器和车辆的车厢,并对盛放成品的容器进行消毒。

  中小学校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校外供餐单位配送食品的查验、接收和看管,提供食品存放场所并采取保温措施。现场分餐的,应当保障分餐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八条 供餐单位严禁采购、贮存、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二十九条 供餐单位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集中用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时,供餐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方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积极协助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二)停止供餐,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教育行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三)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并按照市场监管部门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四)配合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处理;

  (五)配合相关部门对用餐学生进行调查,加强与家长联系,做好沟通引导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成立膳食监督家长委员会,保障家长参与学校餐饮管理重大事项的监督管理。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畅通食品安全投诉渠道,听取师生和家长对食堂、外购食品以及其他有关餐饮管理的意见建议。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供餐满意度测评,组织师生和家长对食品安全、质量、品种、价格、营养、服务态度等方面进行评价,对满意度测评中反映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对投诉举报反映集中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供餐满意度复核并督促整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留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保障视频监控设施有效运行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餐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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