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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驻马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5-05-13

第17号

    根据驻马店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驻马店市中小学校幼儿园餐饮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25年4月30日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拟于2025年8月提请市五届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修改意见、建议请以书面、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于2025年6月13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网络查询:驻马店人大网(www. zmdrd.gov.cn)

    邮寄地址:驻马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传真):0396—2601055

    电子邮箱:zmdrdlfk@126.com

    特此公告。

                                                                                                        驻马店市人大常委会

                                                                                                             2025年5月13日

  

  

驻马店市中小学校幼儿园餐饮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餐饮管理,保障中小学生、在园儿童餐饮安全与营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餐饮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中小学校,是指对青少年实施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的学校,包括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等。

    本条例所称的中小学校幼儿园食堂是指为中小学生、在园儿童和教职工提供就餐服务,具有相对独立的原料存放、食品加工制作、食品供应及就餐空间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本条例所称的校外供餐单位是指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订购需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中小学校幼儿园餐饮管理遵循预防为主、全程控制、属地管理、学校落实、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餐饮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中小学校幼儿园餐饮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将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食堂建设、改造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据本条例做好本辖区中小学校幼儿园餐饮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幼儿园落实校园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校长(园长)第一责任人责任,推进学校食堂建设,建立健全餐饮管理制度,加强餐饮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食堂、校外供餐单位的餐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中小学校幼儿园餐饮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校园餐饮安全风险和营养健康监测,指导中小学校幼儿园食堂、校外供餐单位开展食源性疾病预防和营养健康促进工作,组织医疗机构救助因中小学校幼儿园餐饮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民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等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餐饮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开展中小学校幼儿园餐饮安全与营养健康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学生餐饮安全与营养健康、反食品浪费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培养学生健康的饮食习惯。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食堂建设】  新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学生就餐需求配建食堂;中小学校幼儿园已建成的食堂不能满足学生集中供餐需求的,应当改建、扩建。

    已建成的中小学校不具备配建食堂条件的,可以采用校外供餐方式供餐,但应当配置分餐场地和食品留样设施。

    第八条【经营许可】  中小学校幼儿园食堂、校外供餐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在食堂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

    校外供餐单位应当取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资质。

    第九条【经营方式】 中小学校幼儿园食堂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对自主经营、承包或者委托经营食堂实行分类管理。

    具备条件的中小学校食堂应当采用自营方式供餐;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引入社会力量承包或者委托经营中小学校食堂。幼儿园和农村义务教育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地区中小学校食堂应当采用自主经营方式供餐,不得对外承包或者委托经营。

    引入社会力量承包或者委托经营中小学校食堂的,应当以公开招投标等方式选择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餐饮服务单位或者符合条件的餐饮管理单位。 

    第十条【准入退出】采取承包、委托经营或者校外供餐单位供餐的中小学校,应当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经营权、服务外包权不得分包或者转让。

    第十一条【伙食费管理】 中小学校幼儿园自主经营的食堂,伙食费作为服务性收费管理,收取的伙食费全部用于食材、人工、水电燃料等供餐成本开支。

    承包、委托经营食堂或者选择校外供餐单位供餐的,伙食费作为代收费管理,缴入学校指定账户,中小学校不得从伙食费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中小学校不得向经营企业收取管理费、承包费等费用。

    中小学校食堂采购食材的成本占学生伙食费的比例由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实际予以确定,幼儿园和农村义务教育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地区的中小学校食堂按有关规定执行。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于每学期末对本学期伙食费收支情况进行核算,并向师生和家长公布。

    第十二条【营养餐资金管理】  农村义务教育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养膳食补助资金的使用监管,任何部门不得挪用。学校食堂财务活动应当纳入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在学校现有账户下实行分账核算。

    第十三条【供餐单位】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招投标程序选定入围校外供餐单位,并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本校管理人员、师生代表和家长代表,从入围名单中,投票选定本校的校外供餐单位,必要时可组织对校外供餐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第十四条【从业要求】  中小学校幼儿园食堂、校外供餐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家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工作。

    中小学校幼儿园食堂、校外供餐单位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必要时应当进行临时健康检查。

    中小学校幼儿园食堂、校外供餐单位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应当在工作场所显著位置进行统一公示。

    第十五条【营养用餐】  中小学校幼儿园食堂、校外供餐单位应当根据卫生健康部门发布的学生餐营养指南及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科学的供餐食谱,加工制作食品应当在保证营养的基础上控油限盐减糖,合理烹调。

    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食堂、校外供餐单位应当每周向学生公布带量食谱和营养素供给量。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主体责任】  中小学校幼儿园餐饮安全管理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

    承包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承包经营食堂的餐饮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校外供餐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供应食品的餐饮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外供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餐饮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餐饮安全日常管理,制定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清单,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组织开展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督促落实食品加工过程控制要求,消除餐饮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陪餐制度】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陪餐制度,每餐应当有学校相关负责人与学生共同用餐,做好陪餐记录,及时发现和解决就餐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鼓励中小学校幼儿园举办学校食堂开放日活动,邀请学生家长参与陪餐,听取对学校餐饮管理方面的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阳光平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校食堂阳光采购公共服务平台,依法依规提供集中采购服务,逐步实现采购、验收、结算全过程的智能化管理。

         第十九条【采购验收】  中小学校幼儿园食堂、校外供餐单位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遵循安全、健康、符合营养需要的原则。有条件的地方或者学校应当实行大宗食品公开招标、集中定点采购制度。

    中小学校幼儿园食堂、校外供餐单位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查验各类食材、票据,如实、准确、完整记录食品进货、查验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立食材快检制度,对食材开展安全检测。

    第二十条【食品贮存】  中小学校幼儿园食堂、校外供餐单位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并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用于保存食品的冷藏冷冻设备,应当贴有标识,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应当分柜存放。

    食品库房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第二十一条【加工要求】  中小学校幼儿园食堂、校外供餐单位应当采用新鲜食材当餐加工制作。加工过程严格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用水要求】 中小学校幼儿园食堂用水应当采用城市(农村)集中式供水;确需自建供水设施的,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饮水设施应当符合卫生规范,定期开展水质检测,并对涉水设备设施进行排污、清洗和消毒,确保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食品留样】  中小学校幼儿园食堂、校外供餐单位应当对每次供餐食品进行留样,在专用冷藏设备中存放四十八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检测需要,并符合国家要求。

    第二十四条【餐具消毒】  中小学校幼儿园食堂、供餐单位使用的餐用具,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并存放在专用密闭保洁设施内备用。

    第二十五条【明厨亮灶】 中小学校幼儿园食堂、校外供餐单位应当按照明厨亮灶的规定,实现加工、操作可视化、透明化和全程公开。

    中小学校幼儿园在统筹校园信息化建设中,应当在食堂食品库房、烹饪间、备餐间、专间、留样间、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间等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视频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十天。

    中小学校幼儿园食堂、校外供餐单位应当保证视频监控设施有效运行,并向家长公开视频监控查看渠道,方便家长对加工制作食品过程进行实时监督。

    第二十六条【配送要求】  校外供餐单位应当配送当餐加工制作的食品,科学确定出餐及送餐时间,配送食品的温度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校外供餐单位应当配备专用的密闭容器和车辆配送食品。配送前应当清洁配送容器和车辆的车厢,并对盛放成品的容器进行消毒。

    中小学校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供餐单位配送食品的查验、接收和看管,提供有视频监控的食品存放场所并采取保温措施,按规定进行留样。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  中小学校幼儿园食堂除严禁采购、贮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令禁止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二)不得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

    (三)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

    第二十八条【应急处置】  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外供餐单位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集中用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时,中小学校幼儿园食堂、校外供餐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方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积极协助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二)停止供餐,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教育、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三)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四)配合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处理;

    (五)配合相关部门对用餐学生进行调查,加强与家长联系,通报情况,做好沟通引导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件瞒报、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督导审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学期对中小学校幼儿园餐饮管理工作进行督导检查,有计划组织开展学校食堂内部审计。

    第三十条【定期评估】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中小学校幼儿园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供餐满意度测评,组织师生和家长对食品安全、质量、品种、价格、营养、服务态度等方面进行评价,并将测评结果及时反馈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反映比较集中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组织开展供餐满意度复核并督促整改。

    第三十一条【联合执法】 市场监管部门加强与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的协调联动,建立中小学校幼儿园餐饮安全信息共享机制,强化联动执法,形成监管合力。

    第三十二条【投诉举报】  教育、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校园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正、高效、妥善处理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学校负责人和食堂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中小学校幼儿园负责食品安全的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食品原料劣质或者不合格而采购的,或者利用工作之便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采购食材的支出比例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隐匿、伪造、毁灭、转移不合格食品及其他有关证据,逃避检查、使调查难以进行或者责任难以追究的;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承包或者委托经营中小学校食堂;

    (六)未按规定程序选择校外供餐单位的;

    (七)其他违反中小学校幼儿园餐饮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负责人和食堂管理人员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食堂、校外供餐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中小学校幼儿园食堂、校外供餐单位未保证食堂视频监控设施有效运行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中小学校幼儿园食堂承包经营者、校外配餐单位转包或者分包承包经营权、配餐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三)中小学校幼儿园食堂、校外供餐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留样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校外配餐单位未使用专用的密闭容器、车辆配送食品,在配送前未清洁配送容器、车辆车厢,或者未对盛放成品的容器进行消毒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教育行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餐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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