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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4-05-23

第10号

         根据驻马店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驻马店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草案)》已于2024年4月25日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拟于2024年8月提请市五届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修改意见、建议请以书面、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于2024年6月22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网络查询:驻马店人大网(www. zmdrd.gov.cn)

  邮寄地址:驻马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传真):0396—2601055

  电子邮箱:zmdrdlfk@126.com

  特此公告。

                                                                                                驻马店市人大常委会

                                                                                                          2024年5月23日

  

驻马店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指农村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农村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属地管理、统筹推进、源头治理、分类处理的原则,实行农村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确定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目标,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制定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措施,加大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所需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指导和监督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卫健体委、水利、林业、交通、商务、财政、公安、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签订责任书等方式,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等工作,督促村庄(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村庄(社区)保洁工作。

  第七条【规划建设】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的建设。

  第八条【治理模式】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街道办)转运、县(区)处置的模式。

  鼓励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专业企业实施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

  第九条【责任人制度】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投放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住处,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村庄(社区)范围内的街道、沟塘、河湖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村庄(社区)内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为责任人。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扫责任区域内的生活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并按要求将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桶(箱)等收集点。

  第十条【保洁员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村庄清扫保洁制度。

  村庄保洁人员数量和组成根据所负责的区域面积、垃圾产生量、收运方式、经济条件和基层组织情况合理确定。保洁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

  (二)垃圾收集、分类、回收和清运;

  (三)保洁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

  (四)宣传环境卫生和保洁知识;

  (五)制止、举报影响村庄(社区)环境卫生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村民开展公共区域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村庄(社区)公共区域卫生整洁。

  第十一条【垃圾分类】农村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处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特点和农民生活习惯,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地推进简便易行的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二条【收集、运输规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农村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二)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漏撒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房(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三条【综合处置利用】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就近就地减量分类处理。

  易腐垃圾应当就近就地堆肥,发展生物质能源或者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可回收利用垃圾交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人回收。

  有害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其他生活垃圾应当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理。

  鼓励利用生化技术、焚烧发电等方式,综合处理农村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侵占、毁损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农村生活垃圾;

  (四)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五)将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等混入农村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资金保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本地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所需要的资金投入。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探索建立村(居)民付费、村(居)集体补贴、社会资金参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资金投入机制。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集资金用于本村(社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第十六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绿色、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培育文明农户、美丽庭院和美丽乡村示范村等示范典型,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学校、幼儿园应当经常性地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等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公益宣传,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采取各种形式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等知识,增强村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七条【考核巡查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督查机制,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纳入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进行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日常巡查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环境卫生保洁义务。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农村生活垃圾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转致条款】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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