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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驻马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3-09-01

第5号

  《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已经驻马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8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8月31日


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

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

(2023年8月30日驻马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驻马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和规范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参照《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和项目,以及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三、将第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严格依法履职,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四、将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为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第三项修改为:“(三)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要决策和措施”。

  将第五项修改为第四项。

  将第四项修改为第五项。

  第六项修改为:“(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市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第七项修改为:“(七)市级决算”。

  第八项修改为:“(八)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删除原条文的第九项。

  第十项修改为第九项:“(九)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十一项修改为第十项:“(十)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或者审议后可以提出审查、审议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的中期评估情况”。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社会建设、农业农村、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物价、就业、医保、养老、收入分配、食品安全、社会保障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七项:“(七)城乡建设、重点民生工程等重大项目”。

  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八)有财政性资金投资、政府融资等投资的,并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其实施情况”。

  删除原条文的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十一)国土空间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十二)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情况”。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十三)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五项修改为:“(十五)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灾难、重大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和社会反映强烈、影响巨大、损害严重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第十六项修改为:“(十六)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代表评议和受理来信来访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第十八项修改为:“(十八)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删除第十九项。

  第二十项修改为第十九项:“(十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一)、(二)、(三)、(九)、(十三)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事项,应当先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然后按照法定管理权限报请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市辖县区、乡镇行政区划的合并、撤销、设立、隶属关系及名称变更”。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变更方案”。

  删除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第三项:“(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以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

  九、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各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及协商情况”。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第五项:“(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第二款删除。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作出决定或者决议;也可以将讨论的意见、建议送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研究办理。有关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十一、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项改为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办理,提出报告,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项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项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办理,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五款,修改为:“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接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三十日内审议或者办理完毕,并将审议或者办理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提议案人、报告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四个月内进行审议。经过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交付有关机关执行;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将审议意见和建议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报告人。经审议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可以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扩大人民群众参与途径,健全公众意见采纳反馈机制。”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

  十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十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在《驻马店日报》、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

  十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将执行情况或者办理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对办结期限有规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确需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重新讨论、决定。”

  十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作为监督的议题,纳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实行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年度清单制度。每年年底前,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建议议题。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结合各方面意见、建议,制定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年度清单,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在关系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出台前,应当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二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责令其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而不提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而不报告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备案的重大事项而不征求意见、备案的;

  (四)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或者不按规定报告办理结果的”。

  二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审议、办结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二十二、删除第二十条。

  二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4年9月15日驻马店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6月26日驻马店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8月30日驻马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参照《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和项目,以及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严格依法履职,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驻马店市委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要决策和措施;

  (四)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五)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大事项;

  (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市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七)市级决算;

  (八)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或者审议后可以提出审查、审议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的中期评估情况;

  (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社会建设、农业农村、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物价、就业、医保、养老、收入分配、食品安全、社会保障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七)城乡建设、重点民生工程等重大项目;

  (八)有财政性资金投资、政府融资等投资的,并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其实施情况;

  (九)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十)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十一)国土空间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情况;

  (十三)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十四)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五)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灾难、重大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和社会反映强烈、影响巨大、损害严重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六)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代表评议和受理来信来访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七)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八)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一)、(二)、(三)、(九)、(十三)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先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然后按照法定管理权限报请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辖县区、乡镇行政区划的合并、撤销、设立、隶属关系及名称变更;

  (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变更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以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依法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九条  提请、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

  (四)各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及协商情况;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作出决定或者决议;也可以将讨论的意见、建议送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研究办理。有关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办理,提出报告,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办理,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接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三十日内审议或者办理完毕,并将审议或者办理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提议案人、报告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四个月内进行审议。经过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交付有关机关执行;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将审议意见和建议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报告人。经审议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可以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扩大人民群众参与途径,健全公众意见采纳反馈机制。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时,提议案人、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有关单位和人员可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在《驻马店日报》、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将执行情况或者办理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对办结期限有规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确需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重新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作为监督的议题,纳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  实行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年度清单制度。每年年底前,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建议议题。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结合各方面意见、建议,制定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年度清单,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在关系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出台前,应当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责令其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而不提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而不报告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备案的重大事项而不征求意见、备案的;

  (四)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或者不按规定报告办理结果的。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审议、办结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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