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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城市供水条例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3-07-03

(2023年4月27日驻马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四章 水质安全

  第五章 供水用水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提高城市供水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障民生、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完善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管理,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城市供水应急机制,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鼓励开展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建设。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配套的城市供水设施在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未达到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要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推行户表改造和新建居民住宅水表智能化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消防用水设施。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维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五条鼓励在学校、广场、公园、车站、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建设管道直饮水设施,并加强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应当符合有关质量、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检测,发现供水设施因老化、损坏等原因致使漏损或者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居民住宅小区的供水设施已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接收的,其管理和维护以注册水表为界。注册水表以及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前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已建成居民住宅小区的供水设施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等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测评估。经检测评估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的,应当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改造计划,经改造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接收。其管理和维护职责,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单位建筑区划内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施工区域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施工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补偿。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划定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巡查。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管线信息系统,将供水管线信息接入城市智慧管理平台,并将新建、改建、扩建、废弃的供水管线信息档案及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因办理管线选址及规划手续需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无偿提供。

  

第四章 水质安全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饮用水水源开展监测、检测和评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户水龙头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城市供水水质信息或者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供水,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要求的检测方式、检测指标、检测频率,对出厂水和供水管网末梢水水质进行检测,建立检测档案,按照要求向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并定期向社会公开供水水质信息。

  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供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告知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城市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公共供水安全,并及时向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直接从事城市公共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第五章 供水用水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供水和用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需要临时用水的用户,应当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签订临时供水用水合同。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并确保水压达标。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区域内的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组织实施抢修的同时通知相关区域内的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审核、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调整方案。价格监督主管部门定期开展价格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按照户表计量结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检定合格的注册水表。居民、非居民、特种行业等不同用户应当单独安装水表;不单独装表的混合用户,按照城市供水价格管理相关规定收取水费。对不具备表计条件的终端用户,水费应当由终端用户公平分摊。

  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暂未直抄到户的终端用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费中加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 注册水表在安装前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用户对注册水表计量有异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注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负责更换注册水表,支付检定费和相关费用,并根据检定结果结算水费;水表误差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检定费和相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用户或者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发现注册水表损坏的,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能够证明系用户原因损坏的外,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免费更换注册水表及附属设施。

  第三十五条 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事故,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向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抢修作业完成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抢修作业涉及的单位、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科学处置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造成的社会危害。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不同类型的供水应急演练。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依据当地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供水应急方案,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只限于扑救火灾、消防演练时使用,所需水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在指定地点从标有特定标记的取水设施取水,按量计费。具备条件的区域,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行为:

  (一)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采取接管等手段取水的;

  (二)非消防救援、消防演习动用公共消火栓或者防险装置取水的;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管网或者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取水的;

  (四)用户不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注册水表,擅自接用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的;

  (五)擅自拆除、迁移水表或者开启、伪造注册水表封印取水的;

  (六)破坏或者采取技术手段使注册水表停滞、失灵、逆行,使水表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的;

  (七)擅自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后取水的;

  (八)采用其他方法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四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应当独立设置,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及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实行封闭式管理,不得与消防、非生活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备前端应当加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倒流装置,并按照规定落实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已经建成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二次供水设施更新改造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需要安装二次供水设施的老旧住宅小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编制建设计划、明确资金筹措方式和来源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水质定期进行检测;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并建立清洗、消毒档案。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清洗、消毒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将检测结果记入相关档案,并向用户公开。

  第四十三条 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组织清洗、消毒,及时告知用户,同时向城市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四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和收费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未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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