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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

驻马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草案)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9-24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二节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三节 城市公共停车场设施管理

第四节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五节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健康运行,营造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区内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公共停车场、城市排水防洪、城市照明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立法原则】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部门职责】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城市照明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城市公共停车场、城市防洪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授权负责本辖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信息化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智慧城管、市长热线等信息平台,对市政设施实行精细化、智能化、常态化管理。

第六条【资金来源】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市政设施的财政投入。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市政设施。提倡单位和个人捐资建设市政设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权利义务】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不损害市政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市、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修改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按照上述程序进行。

编制市政专项规划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注重保持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色。

第九条【建设计划】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自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年度建设计划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城市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管(杆)线建设单位。管(杆)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有关管(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报送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

各种管(杆)线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条【设计原则】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其他建设项目中需要与市政设施相衔接的配套设施设计、施工时,应当符合市政设施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市政设施的移交】市政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符合移交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职责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移交。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移交使用。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二条【养护主体】市政设施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移交后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设施,由特许经营者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养护费用】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依法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其管理的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以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定期拨付。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日常考核,实行信用管理。

第十五条【巡查制度】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养护维修计划,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维修;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普查、巡查、检测,发现存在损毁、缺失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复、排除险情。

第十六条 【施工规范】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标明修复期限,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保障施工活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主要道路、重点区域的重大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开工前十日向社会发布公告,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应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道路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五倍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法定重大节假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开挖城市道路。

第十八条【抢修挖掘】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一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九条【挖掘规定】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施工开工前,应当查明现有地下管线的埋设情况;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围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三)影响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的,应当设置临时通道;

(四)挖掘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与地下管线发生冲突或者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相应措施,并报请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线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理;

(五)遇到文物、测量标志等设施时,应当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填埋;

(六)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

(七)施工结束后按照规定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非开挖穿越规定】地下管线施工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不同管线能够结合施工的,应当合并施工,减少对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

单位和个人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施工;穿越施工完成后,应当将相关资料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恢复工程保修】单位和个人开挖城市道路或者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城市道路施工的,应当承担道路修复义务,修复应当达到原道路设计标准和工程质量;造成其他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附属设施管理】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类管(杆)线、箱体、标牌、井盖等设施,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平面位置和控制标高施工。检查井(孔)、箱盖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使用性质和产权人名称。

前款规定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其设施定期养护维修,出现沉降、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或者移除;已经废弃的设施应当及时清除,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按照标准予以修复。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道路结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行驶;

(三)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

(四)擅自建设建(构)筑物或者设置管线、标志等设施;

(五)倾倒、焚烧、洒漏、堆积、晾晒物品,排放污水,挖掘取土,设置路障;

(六)直接在路面上搅拌、存放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其他拌和物;

(七)擅自占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八)冲洗或者修理、保养车辆;

(九)擅自开设进出通道或者坡道;

(十)运载的货物拖刮或者用重物击打路面;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节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检测评估】城市桥涵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城市桥涵检测评估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对城市桥涵设施进行检测评估。

经检测评估,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桥涵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立即采取加固、限行等安全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需要临时封闭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桥涵的安全检测和维修专项资金。

第二十五条【通行限制】车辆通过城市桥涵时,应当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长和限速等相关规定。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在城市桥涵上通行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城市桥涵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

(三)修建影响城市桥涵设施功能与安全的建(构)筑物;

(四)在桥涵上架设压力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天然气)管道,1万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五)擅自在桥梁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打桩、顶进、爆破等作业;

(六)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七)擅自采集砂石、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者进行经营活动;

(八)依附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保护区划定】城市桥涵安全保护范围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与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根据城市桥涵设施的规模、结构、地质环境等情况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节 城市公共停车场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设置主体】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根据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桥梁垂直投影空间、地下空间、市政设施用地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门前场地空地,设置与通行能力和停车需求相适应的停车场,安装停车标志,施划停车标线。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批准,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设置自行管理的停车场,并对外开放。

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停车场设计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九条 【设置要求】设置城市公共停车场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第三十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公共停车场;

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动、损毁、涂改城市公共停车场设施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停放禁止规定】城市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不得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专用停车泊位。

城市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三十二条【信息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推进停车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将公共停车场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帮助停车人便捷、及时、准确地掌握停车信息。

第三十三条【收费标准】城市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城市公共停车场实行收费管理的,停车收费不得高于政府指导价。

城市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

城市公共停车场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四节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系统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加快旧城区排水防洪设施的升级改造,利用天然洼地、池塘、湖泊、河道等建设雨水调蓄设施和城市水系,形成科学的排水防洪管网系统。

第三十五条【日常巡查】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做好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设施安全、畅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发现设施堵塞、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淤、疏浚或修复。

在每年汛期前或者遇暴雨等极端天气时应当及时开展排查。

第三十六条 【雨污分流】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三十七条【保护措施】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设施产权人或者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化粪池规范】禁止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新建化粪池等接纳污水的设施,新建化粪池等接纳污水的设施应当建在建筑物控制线以内且背向道路一侧。

现有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化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疏浚,保障畅通,并逐步迁出。

第三十九条 【禁止行为】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侵占、盗窃排水防洪设施;

(二)穿凿、堵塞、擅自接入、改建排水防洪设施;

(三)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废液和废渣等有害物品;

(四)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餐饮油污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跨)压排水防洪设施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向收水井、检查井等设施投放火种;

(七)擅自设置和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八)其他危及排水防洪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节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原则要求】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节能和环保规定,并做好防火、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护工作。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采用新型节能技术,推广使用低碳节能产品。

第四十一条【迁移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照明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占用、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或者补偿。

第四十二条【损坏处置】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养护维修单位,由养护维修单位负责修复,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隐患处置】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告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

出现树枝折断、树木倒伏等情形,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盗窃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的供电线路或者设备上接线用电;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线(缆)或者安装其他设施;

(四)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乱搭乱建、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废液废渣;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广告、宣传品,设置标识;

(七)向手孔井、基座内投放污物;

(八)其他损害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挖掘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道路桥涵设施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第十项,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城市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对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的处理】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其他承担市政设施监督管理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主要是指下列内容: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街头空地等设施及其附属构筑物;

(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河道桥梁、涵洞、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构筑物;

(三)城市公共停车场包括利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桥梁垂直投影空间、地下空间、市政设施用地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门前场地空地设置的停车场和利用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设置的停车场。

(四)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包括公用的排水管道、明沟、暗渠、收水井、检查井、排水泵站及其附属建(构)筑物,河道、堤岸、拦水坝、泵站、闸门、引水渠等设施。

(五)城市照明设施,包括公共道路、广场、桥涵、河道、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二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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